郑州市信访事项民主评议暂行办法(试行)
来源:郑州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时间:2020-12-21 10:5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疑难信访问题的解决,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条例》、《河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主评议,是指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以民主评议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与信访事项相关事实,分清责任,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和信访工作“三到位”要求(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对信访人诉求的合理性以及行政机关开展教育疏导和困难救助措施是否到位进行认定的民主评价程序。

第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

(四)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可以召开信访事项民主评议会议,查明事实、厘清责任,及时就地化解信访矛盾。

有权处理单位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后,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又不申请复查(复核),仍坚持以信访形式反映问题的,有权处理单位应当进行信访民主评议。赴京信访事项,行政机关认为信访人诉求无理或者合理诉求已经解决到位的,应当进行信访民主评议。

市、县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可以对辖区内重大、复杂、疑难以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进行信访民主评议。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民主评议程序召开信访听证会议。

信访人诉求已经三级终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处理的,民主评议会不再对信访人诉求的合理性进行认定,仅对法定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教育疏导和困难救助措施是否到位进行评议。


第二章 评议机关、评议人员和评议参加人

 

第五条  民主评议机关是指有权处理信访事项并组织民主评议的行政机关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部门,领导辖区内信访事项民主评议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民主评议人员由民主评议员和记录员组成。

民主评议员为9人以上单数,由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领域专业人士和信访事项发生地群众代表担任,农业农村类、村(居)民自治类信访事项村(居)群众代表担任民主评议员的比例应不少于三分之一,民主评议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民主评议员的人数不得多于3人。

各级信访部门可以从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和房地产管理、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健康以及农业和农村等工作部门选取专业人士,组建信访民主评议员专家人才库,为信访民主评议工作提供专业人才支持。

第七条  民主评议参加人包括信访人、被投诉单位或个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多人反映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

民主评议参加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民主评议。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指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行使民主评议参加人的权利,承担民主评议参加人的义务。

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召开信访民主评议会议应邀请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派员列席,上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可以派员列席辖区内信访民主评议会议。

第八条 民主评议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举行民主评议,决定或改变举行民主评议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民主评议人员;

(三)决定旁听民主评议会的人员;

(四)决定民主评议会第三人;

(五)制作和送达民主评议会通知;

(六)制定民主评议会纪律;

(七)其他需民主评议机关行使的职责。

第九条 民主评议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充分听取民主评议参加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询问民主评议参加人;

(三)对信访事项发表评议意见;

(四)其他与民主评议事项相关的职责。

第十条 记录员可以由民主评议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行使下列职责:

(一)做好民主评议会通知工作;

(二)核对出席民主评议会人员;

(三)宣布民主评议会纪律;

(四)做好民主评议会和评议记录;

(五)协助民主评议主持人,维护民主评议会秩序。

第十一条 民主评议主持人由组织民主评议会的行政机关确定,疑难、复杂、重大信访事项以及赴京信访事项应由民主评议机关党政负责人或者该信访事项的县级信访包案领导担任。民主评议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主持民主评议会;

(二)决定其他民主评议人员是否回避;

(三)接收证据材料;

(四)维持民主评议会秩序;

(五)组织民主评议员评议;

(六)向民主评议机关提交民主评议结论报告;

(七)民主评议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民主评议人员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与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或其近亲属。

民主评议主持人的回避,由民主评议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民主评议人员的回避,由民主评议主持人决定。

决定民主评议人员回避的,民主评议机关应当补充相应的民主评议人员。

第十三条 信访人和被投诉单位或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民主评议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的适用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信访人和被投诉单位或个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民主评议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参加民主评议会时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五)遵守民主评议会纪律。

第十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对信访事项提出异议。为查明、查清信访事项,分清责任,民主评议机关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民主评议,第三人也可以申请参加。第三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民主评议举行。

第三人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公民经民主评议机关允许,可以参加旁听。民主评议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参加旁听。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民主评议会纪律,新闻媒体或其他旁听人员对外发布信访民主评议会议信息或公开报道的,应当经过民主评议机关许可。


第三章 民主评议程序

 

第十六条  初信初访处理单位在信访案件受理后认为需要进行信访民主评议或者信访事项受理后30日内仍未能办结的,应当及时启动民主评议程序。

对于有权处理单位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后,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又不申请复查(复核),仍坚持以信访形式反映问题的以及赴京信访事项,应在上级信访部门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民主评议程序。

民主评议机关决定召开民主评议会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民主评议参加人举行民主评议会的时间、地点,并告知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行政机关召开信访事项民主评议会,应当书面征询信访人是否同意。信访人应当在接到征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3个工作日内未回复的视为拒绝。信访人拒绝民主评议的,行政机关可以缺席评议,但应当为其指定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充分保障其合法权利。

其他民主评议参加人收到民主评议会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参加。3个工作日内未回复的,视为放弃参加。

民主评议人员在民主评议机关发出民主评议通知后,不得擅自会见信访人、被投诉单位或个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七条 民主评议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主评议主持人宣布民主评议会开始。记录员核对出席人员身份后,告知民主评议参加人权利义务并宣布民主评议会纪律;

(二)民主评议主持人公布民主评议事由及民主评议主持人、民主评议员、记录员姓名,并询问民主评议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民主评议参加人申请民主评议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民主评议参加人申请回避的,民主评议会可以中止,并按照本办法决定是否回避;

(三)民主评议参加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四)民主评议参加人进行举证、质证;

(五)民主评议员询问;

(六)民主评议参加人辩论;

(七)相关部门或者专业人士对民主评议事项进行法律和政策分析;

(八)民主评议员就民主评议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表评议意见。民主评议员独立对下列事项进行评议,不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干预:

1.信访人投诉所涉相关事实是否清楚、信访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2.被投诉单位或个人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作出的结论是否恰当,开展教育疏导工作和困难救助措施是否有力、到位;

3.是否需要民主评议参加人补充证据材料。

(九)民主评议参加人最后陈述意见,如双方同意一致和解的,民主评议中止;

(十)民主评议员对民主评议事项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形成评议决议;

(十一)民主评议主持人宣布评议结果,民主评议会结束,民主评议参加人及旁听人员退场。

第十八条  经民主评议,认定被投诉单位或个人在处理评议信访事项未达到“三到位”标准的,民主评议主持人应在宣布结果后,责令被投诉单位或个人限期落实民主评议意见。

第十九条 民主评议会纪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时参加民主评议会,信访人不能按期参加民主评议的,视为放弃民主评议权利并记录在案,因不可抗力未能参加的情况除外;

(二)未经民主评议主持人允许,参加民主评议会议的人员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三)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四)信访当事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其放弃申辩的权利;

(五)不得有大声喧哗、鼓掌、哄闹等扰乱民主评议秩序的行为;

(六)民主评议会的音像资料由民主评议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未经许可,其他民主评议会参加人不得录制。

民主评议参加人在民主评议过程中认为民主评议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民主评议主持人提出。民主评议主持人应当会同全体民主评议员研究是否采纳;不予采纳的,民主评议主持人应当及时对民主评议参加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民主评议会应当制作记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民主评议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民主评议主持人、民主评议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民主评议的时间、地点;

(五)评议结果;

(六)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民主评议会记录应当交民主评议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民主评议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录员在民主评议会记录上予以注明,并由全体民主评议员签字确认。

民主评议机关应当对举行的民主评议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民主评议结果可以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民主评议机关应当在民主评议记录的基础上制作民主评议结论报告。民主评议结论报告应当包含民主评议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民主评议事由、主要经过、证据依据和结论,并在民主评议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以上资料以及证据材料,由民主评议机关立卷归档。

民主评议记录和民主评议结论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解决信访人合理诉求以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主评议机关可以决定民主评议会延期: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如期举行的;

(二)民主评议参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或者提供新的证据并经民主评议主持人同意的;

(三)民主评议机关认为具有合理延期理由的其他情况。

延期民主评议的,民主评议机关应当告知民主评议参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民主评议时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民主评议:

(一)在民主评议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勘验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民主评议参加人申请回避并经同意,民主评议机关需要补充民主评议人员的;

(四)信访人与被投诉单位或个人一致同意和解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民主评议的情形。

民主评议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民主评议机关应当及时决定重新民主评议的时间、地点,并通知民主评议人员和民主评议参加人,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投诉单位或个人主动履职解决信访人诉请,信访人予以认可的;

(二)双方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的;

(三)信访人申请撤回信访诉求的;

(四)该信访事项出现其他法定终结事由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办理期间举行了民主评议,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期间又提出民主评议请求的,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民主评议资料,认为民主评议程序合法、民主评议结论无明显不当的,不再重复举行民主评议。

对民主评议程序有瑕疵或者民主评议结论明显不当的,上级信访部门可以提及评议或者责令原评议机关重新评议。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单位或个人未按时参加民主评议,由民主评议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应当参加民主评议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民主评议会或者拒绝在民主评议会上陈述,以及提供虚假证词、证据材料的,由民主评议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四章  备案登记和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民主评议机关应在民主评议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民主评议结论报告,报开发区、区县(市)复查办公室复查审查。

各开发区、区县(市)复查办公室应按照《河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工作要求,对评议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三到位”标准的信访事项,可向市复查复核办公室申请复核备案。

市复查复核办公室依法审查后,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三到位”标准的信访事项,形成备案审查报告,经审批后进行“准予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经市复查复核办公室备案登记的民主评议事项,可作为信访事项“三到位”的认定依据。

对于民主评议机关依据评议结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市县两级复查复核部门可简化工作程序,依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进行终结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民主评议,被投诉单位或者个人未做到信访工作“三到位”要求的,民主评议机关应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限期落实评议意见,逾期未落实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对于经审查不符合“三到位”要求的信访事项,市复查复核办公室依法不予备案。对于以信访民主评议为名,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将违法违纪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备案登记的民主评议事项,信访人仍不服,重复信访反映问题的,相关单位应对其批评教育,并纳入信访信用管理体系,发生《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信访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民主评议会费用由举行民主评议的机关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人民团体和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民主评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7日起施行,《郑州市信访事项民主评议化解工作暂行办法》(郑信访领〔2014〕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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